一日一法 | POS机套现视为虚构交易,是否违法?
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刷卡已经变成了一种主流消费方式。吃饭可以刷卡,买衣服可以刷卡,买菜也可以刷卡。可以说POS机刷卡的出现以及广泛运用,是我们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表现。可是就是在这高速发展的今天,却有许多人运用这种便利,为自己非法谋取利益。
POS机套现想必是大家在缺钱的时候,时常会听旁人提起的一种方式。很多人都通过POS机刷取信用卡额度,然后套取现金的方式实现资金周转。但是,POS机套现实质上是一种欺骗银行的行为,持卡人擅自将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改变为现金贷款,使发卡机构无法判断持卡人的正常资信状况和信用卡资金用途。实践中,利用信用卡套现被视为虚构交易,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滋生了地下金融活动。
近期,中国法院网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件: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了十万元,并附借条一张“今借李某某(原告)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将于3月底归还。”借条上还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作为确认。当日,原告就将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给被告,被告用其自带的POS机分两次刷取现金49630.00元、49370.00元,共计99000.00元,一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于当日从其账户转出9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但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于是,原告选择一纸诉状把被告告上法庭。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点:
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被告方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的认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事实中,原告与被告确实建立了民间借贷的关系。第二条规定要求出借人在向法院起诉时,需要提供欠条等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此案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案中,使用POS机套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亦无合法性。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的获利,明显满足前三个基本条件。但“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依据”是否满足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点。第一个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依据”应统一标准,即违反利益变动的公平公正为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才能被称为不当得利。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变动违反了公平公正,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同时在借贷合同被推翻的情况下,更证明了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依据。
总的来说,本案中使用POS机套现违法在先,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无效。被告虽然感觉自己侥幸可以不偿还欠款,但避免不了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对方不当得利,要回自己的损失。